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普通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抗 告 人 江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11 年8 月29日所為裁定(111 年度橋秩字第18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6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前,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 式約束犬隻,進而縱容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他人,因 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上開住處位於國防部管制區域,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並非公共場所及休閒活動區,車輛管 制閘門、行人通行小門旁均張貼不得擅自進入之公告,至於 有其他人入內,並非合法,實是為了敦親睦鄰,不願向軍方 投訴,以致積非成是。再者,當天出現狀況時,抗告人正手 持水管澆花,抗告人為82歲高齡老人,難以兼顧,而抗告人 知悉後,已立即予以制止,被害人項立名為一成年人,受驚 嚇程度不致很嚴重,且上開住處人煙稀少,必須飼養犬隻保 護安全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 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 意嚇人之謂。然查,抗告人既有飼養系爭犬隻,應認抗告人 係為該動物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 源監督人之責任,詎抗告人並未為任何防系爭犬隻侵擾他人 之措施如於該動物身上栓繫狗鍊等,逕自容任系爭犬隻自由 活動,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且被害人項立名於上開時間行 經該址確實遭系爭犬隻追逐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附卷可佐,復參以抗告人與項立名素 不相識亦無仇恨,衡情項立名應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 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抗告人另辯稱上開地點位於國防部管制區域內云云,惟觀之 抗告人所附之公告照片,該區域屬於國軍眷村土地,顯非僅
抗告人得入內居住,參以現場監視器照片,抗告人住處旁另 有其他建物、道路兩旁停放不少車輛,且除項立名外,有其 他民眾(包括推輪椅的人、小孩等)在行走,益徵案發地點 外並非僅抗告人得予以居住、使用,是其上開辯解,實屬無 據。又原裁定考量抗告人之違序手段、義務之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後,量處抗告人罰鍰4,000 元,以條文規定之處罰範 圍判斷,業屬從輕處置。從而,原裁定採證、認事、用法均 核無違誤之處,量處之罰鍰亦稱妥適,抗告人無視原裁定內 容,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