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41號
原 告 謝湘閔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建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
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