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虹逸
被 告 邱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 「苗栗縣銅鑼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個資卷),且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亦在苗栗縣, 是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