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振宇
相 對 人 王以芝
王以中
劉素玉
劉素華
劉素濱
劉建和
黃游宏妹
游明煌
孔游阿良
游振賢
游振寬
游振耀
游振發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依附表所示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 0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283 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2,540元,有收據 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 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應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 1 王以芝 連帶負擔1/4 635 2 王以中 3 劉素玉 4 劉素華 5 劉素濱 6 劉建和 7 黃游宏妹 8 游明煌 9 孔游阿良 10 游振賢 7/12 1482 11 游振寬 1/15 169 12 游振耀 1/60 42 13 游振發 1/30 85 14 陳素珍 1/60 4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2,540元,乘以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