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2年度,34號
TYEV,112,桃保險小,3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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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黃茂聰(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之訴 若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被告既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因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依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3頁)所示,原告係於民國1 11年11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 之111年8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訴訟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 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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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