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劉子江
被 告 邱彥榮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97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第1項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等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26,320元、交通費5,925元、不能工作損失8,727元 、系爭車輛鑑定費3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及 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有221,0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亦願意如數支付。惟系爭車輛並未實 際出售,不能認為有發生損害;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所述相符之 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天一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附民卷17、21頁),另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30號簡易判決告犯 過失傷害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 節,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57頁反面),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共得請求140,972元 :
⑴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 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 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 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
⑵被告於本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6,320元 、交通費5,925元、不能工作損失8,727元醫療費用願意 如數支付(本院卷58頁),依上開說明應屬一部認諾, 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得請求230,000元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
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 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 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 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 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 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經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應為1,700,000元,經系爭 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其交 價值減為1,500,000元,即修復後車價仍較正常車況減 損20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5 月18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008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附民卷107至1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00,000元,應屬有 據。
⑷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固稱原告無實際交易而未受實際有損失,然 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若能證明損害之範圍(含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並不以原告已 實際交易為要件,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交易價值有無 貶損而支出鑑定費3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61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該鑑定書係原告用以 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證據,又經本院採為判決 之基礎,故此項支出得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000元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 腱拉傷等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而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考量原告事故發後2日即能正常工作,衡情其所 受傷勢應非嚴重,暨衡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又本件並非臺
北市政府之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國家 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計算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附民卷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972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