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916號
TYEV,111,桃簡,91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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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張懿雯
被 告 王勇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使用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登記被告名 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車貸,但由原告支付車貸。被告因 恐原告不再支付後續車貸會造成被告債務,故要求原告開 立票據以供擔保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兩造間 有關系爭車輛之財務糾紛已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全部結清, 雙方並簽有切結書記載「爾後雙方無任何金錢關係」,故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二、被告則以:108年8月間原告因需金錢周轉,故向被告借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250,000元交 付原告,雙方並約定連本帶利共300,000元分3年按月償還,



原告取得借款後並未按月還款,被告故於108年11月10日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從未償還 上開借款被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與 兩造間有關系爭車輛之金錢糾紛並無任何關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自己會清償系爭車 輛車貸所簽發(本院卷57頁反面),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
 ㈢原告不否認曾於108年8月23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本院卷 31頁),惟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6日已經就上開250,000元 之借款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生之金錢糾紛一併結清,並簽 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載明「爾後雙方無任何金錢 關係」,故縱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250,000元借款,該 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已消滅。惟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略以「甲 方張懿雯委託本人謝志良辦理乙方王勇為名下7165-T2車輛 過戶事宜,其費用由甲方全付…爾後甲、乙雙方無任何金錢 關係並放棄法律訴訟權…」(本院卷18頁),上開內容明顯 係針對系爭車輛過戶事宜所簽立,全未提及該切結書與兩造 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借貸有何關連。被告亦否認系爭切 結書與兩造間之借貸有關(本院卷10頁反面),故原告主張 系爭切結書有處理兩造間除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以外之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之意思,本院無從採信




 ㈣綜上,原告就自己所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因關係,均 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本票 張懿雯 108年11月10日 新臺幣300,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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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