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徐嘉伶
被 告 楊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透過友人介 紹結識「黃淞禾」,再透過黃淞禾將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綽號「阿明」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 明」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阿明」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 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操作投資遊戲平台「聚鈦國際」 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於110年6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 ,該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0,00 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 於111年7月26日到庭陳稱:我確實有將系爭帳戶提供「阿明 」使用,但我在提供前有再三確認對方拿我的帳戶是要收取 博奕相關款項,不是要用於詐騙,因此我才提供,所以我也 是被騙;對於原告被騙的200,000元,我完全沒有經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復經本院職權查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22頁及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予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否認自己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判斷 如下:
⒈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不需具備特定資格或支付高額成本 ,且通常可在數十分鍾內辦理完成,故一般人若非從事不 法用途,難認有何支付金錢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之需要, 遑論付出每日5,000元之高價。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阿明」使用時已滿24歲,依其戶籍資料顯示具有大學肄業 之學歷(本院個資卷),應認已具有一般人之智識水準及 判斷事理之能力,而能認知黃淞禾或「阿明」之上開說詞 嚴重背離一般正常社會生活經驗。故被告辯稱對「阿明」 租用系爭帳戶之真實目的無所預見,己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博奕用途需要我提供帳戶很奇 怪」、「出租帳號1日5,000元我確實覺得有疑慮」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卷108頁), 及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前與黃淞禾之MESSENGER對話中, 黃淞禾即向被告表示之後系爭帳戶可能變成警示戶,名下 所有戶頭都會凍住,等警方案件結束就能解開,只有「爆 掉」才會有後續問題,當下不會被抓走,只是會有兩個帳 戶被凍結還有賭博罪的問題,並稱會幫被告做資料、準備 說法;被告聽完黃淞禾上開說詞,僅表示「會是一個未爆 蛋」,顯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將被用於從事犯罪使用一事 知之甚明。更有甚者,被告與黃淞禾之對話過程中,全然 未見被告所稱之「再三向對方確認不會用於詐欺」等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19頁),
足見被告所持辯詞並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稱透過友人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相熟識之「 阿明」使用,及「阿明」願以顯然極高之價格租用系爭帳 戶等節,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又被告就其所稱曾再三 求證系爭帳教不會用於詐欺使用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其所持辯詞自不可採,應認被告係為圖「阿明」支付 之高額報酬而將系爭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所 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行為之一,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本院司促字卷35頁)起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