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218號
TYEV,111,桃簡,2218,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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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並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⒉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表明被告姓名為 「許榮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 身分證字號,另依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亦無 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依 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另原告起訴時,亦 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何。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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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