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凌龍寶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6,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惟被告已將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收回拍賣,然被告竟 未將原告貸款餘額447,615元扣掉系爭車輛拍賣後金額,爰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9 款約定:「因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立書人同意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堪認兩造就因本件借款所涉及 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原告非主張系爭本票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指偽造 、變造之情形,依其起訴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 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院原訂112年3月8日下午3
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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