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151號
TYEV,111,桃簡,215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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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傅思仁

被 告 巫筱琪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陳姸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並共同經營寵物用品店(下稱系爭 商店),於民國106年間分手,分手時就系爭商店於交往期 間之經營獲利分配為協議,於106年10月30日達成協議並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9萬元,其中100萬元於簽立協議書當日交付,剩 餘之189萬元則由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交予 原告,被告雖依約交付現金100萬元及上開2紙支票予原告, 惟就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139萬元之支票,兩造間因購買汽車 、購置家電家具、部分清償等而另行換發支票後,被告仍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3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拒絕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無償給予原告之分手費,屬贈 與之法律關係,被告就30萬元尚未贈與,自得撤銷贈與,縱 非贈與關係,被告亦已於107年2月14日以手寫書信免除被告 就此30萬元之債務,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已交付現 金100萬元及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50萬元、編號2之139萬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就協議書義務已經全部履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於簽立協議書當 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及分別簽發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交予原 告,被告已交付100萬元現金及交付上開2紙支票等情,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為佐(見司促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意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男方(即原告)與女方( 即被告)因感情不合自願分手,經雙方商定,對有關事項達 成以協議:女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現金及支票二張(註一 ) (註一內容)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到期日:106年11月15日(註一內容)支票號碼MA0000000金 額:新台幣139萬元 到期日:107年3月10日 上述共計新台 幣貳佰捌拾玖萬元 雙方合議由女方支付上述現金及開立支 票後,即互不相欠…」等語,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為支付100萬元現金及開立上開2 紙支票(即附表編號1、2所是支票),而被告已於106年10 月30日支付100萬元現金及開立上開2紙支票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見司促卷第3頁),且原告亦於審理時自承:「 依協議書的記載就是給付100萬元現金及2張支票」,是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全部履行,原告不得再依系爭 協議書向被告請求30萬元。至原告雖主張另有30萬元之票款 未獲清償,然此屬原告是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 ,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被告就此仍須負責。準此,原告本件 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 1 MA0000000 50萬元 巫筱琪 106年11月15日 2 MA0000000 139萬元 巫筱琪 107年3月10日 3 MA0000000 30萬元 巫筱琪 10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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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