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976號
TYEV,111,桃簡,1976,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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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邢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利息則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如有遲延則改以20%計算),每月結算乙次, 於約定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計入尚未清償之 本金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償還,迄至103年10 月11日止,尚積欠90,746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0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寄送信用卡明細 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則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未按期清償,迄至103年11 月16日止,尚積欠83,191元。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債權沖償 明細、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注意事項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6至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以 被告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 清償,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 號 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一 90,746元 20% 自103年10月1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83,191元 19.71% 自103年11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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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