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955號
TYEV,111,桃簡,195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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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邱伯璿
被 告 水硯行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雄
訴訟代理人 鐘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0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龜山區光峰路水硯行館地下停車場 時,因公共安全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23,61 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之左大燈非本件損害,保險不予理賠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公共安全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水硯行館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為證,並據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30至35秒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水硯行館地下停車場後,適逢車 道施工,致左前輪陷進水溝。」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9,351元(工資19,699元、零件149 ,652元),有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1年8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2022年7月12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430元,加計工資19,699元,共計11 4,12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就被告所爭執之左大燈部分,經本院勘驗水硯行館地下停車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水硯行館地下車場後,適逢車道施工,致左前輪陷進水溝乙節,業述如前 ,衡諸原告主張左前輪掉下去後,前後二、三次試著開出來 ,導致左前大燈震裂等語,要與常情相符,堪認該左大燈確 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致生損害,是被告抗辯:左大燈不是本件 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 維修費11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 )之翌日即111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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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