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836號
TYEV,111,桃簡,1836,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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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梁信華


被 告 葉正雄


蘇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且系爭不動產於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自行達成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性質 上難以原物分配而使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其一部,應以變價 分割較為適當。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2頁至第107頁),足認屬實。又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不動產應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外 ,亦查無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復經本院調解未 果,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分割方案之決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2.本件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 屋;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就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有上 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衡諸常理,若將系爭不 動產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配,使各共有人各自 單獨所有其一部,各共有人均將難以為通常之使用,顯然有 礙於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 、使用效用、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分配公平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各該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號 262.29平方公尺 梁信華:50/9600 葉正雄:45/9600 蘇金山:45/9600 桃園市○○區○○段000號 1879.78平方公尺 梁信華:40/10000 葉正雄:45/10000 蘇金山:45/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土地坐落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桃園市○○路0段000巷00號 總面積:91.02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一樓/騎樓):77.12/13.90平方公尺 平台面積:4.91平方公尺 梁信華:1/3 葉正雄:1/3 蘇金山: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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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