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835號
TYEV,111,桃簡,1835,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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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 告 陳俊言即陳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下稱第一次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 至112年5月20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向 原告補貼,借款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補貼期間若被告積欠還款本金達3個月 ,則勞動部將停止補貼,並由被告負擔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即 週年利率1.845%)之利息。暨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 宗債務若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全部到期。
 ㈡被告再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下稱第二次借 款,與第一次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 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有關利息、利息補貼、還本寬 限期及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若有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全部到期之約定均與第 一次借款相同,惟就違約金部分,除有上開第一次借款之約 定外,另有約明每次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詎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第一次借款本息,尚 欠本金30,309元;又自111年7月23日起應償還第二次借款本 金而未還,尚欠本金76,719元,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07,02 8元。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本金107,02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 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 郵政儲金利率表等附卷為證(本院卷5至11頁);而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對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允。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計算基礎 1 30,309元 自111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76,719元 自111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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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