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833號
TYEV,111,桃簡,183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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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被 告 呂文瑞即峻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31元,暨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2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5日止,按年息0.23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引用如附表所載,卻漏未提出附表(本院卷4-5頁)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始具狀提出該附表,核屬補充及更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另本件原 告既僅列呂文瑞即峻瑞企業社為被告,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 「連帶」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8頁反),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 ,自借款日即110年1月5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率1.15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111年4月5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77,331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31元,及自111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計算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 6月21日止之利息請求及計算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21日 止之違約金請求之利率、違約金請求之期間外,業據其提出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 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為證(本院卷6-12、39-4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就違約金請求之期間,故主張自111年4月5日起算, 惟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於每月5日為攤還本息日,被告於111 年4月5日未依約攤還本息等節,已如前述,則參酌授信契約 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應 係於111年4月6日起始逾期而應計付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1 11年4月5日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利息請求雖主張依年息2.375% 計算,惟觀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第2條第2項既約定:「自11 0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等語,參以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於111年3月23日起之利率為1.095%、111年6月22日 起之利率為1.22%,則本件請求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6月



21日止之利息,應以年息2.25%計算之(計算式:1.095%+1. 155%=2.25%),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違約 金,應以年息0.225%計算之(計算式:【1.095%+1.155%】× 10%=0.225%),而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之違約 金,既仍於逾期6個月以內,則應以年息0.2375%計算之(計 算式:【1.22%+1.155%】×10%=0.2375%),從而原告就請求 逾此範圍之利率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7,331元,暨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 2.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21日 止,按年息0.2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 1年10月5日止,按年息0.23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本件雖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之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命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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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