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790號
TYEV,111,桃簡,1790,202302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江志誠江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69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4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於本院繫屬中,變更 為郭倍廷,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 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69元,暨 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 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49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4頁);嗣於112年1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69元,



暨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 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4 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 ,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0.2%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26頁反),就違約 金請求之計算期間,核屬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違約金請求之計算利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利息自撥 款日即110年3月26日起,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 動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 儲2年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75%計算,自110年3月26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時, 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未 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對原告之 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時,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 付。詎被告自111年3月2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 ,債務已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00,969元及依上開約定 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約定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我確實有積欠200,969元、契約 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按簡易訴訟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本院卷第26頁反),足認已為認 諾之表示,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