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704號
TYEV,111,桃簡,170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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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龍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52元,及其中新臺幣92,500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29頁反),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6月28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分4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對 慶豐銀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本金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 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另約定被告如延遲還 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被告應付利息 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8月25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金,依上開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92,500元、93年10月 28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之違約金16,852元,及自95年8月26 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依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嗣慶 豐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 為證(本院卷5-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9,352元,及其中92,500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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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