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290號
TYEV,111,桃簡,129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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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另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 民國94年5月15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則以固定年息14.25% 計算;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款,尚須 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於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公告之, 尚積欠借貸本金274,918元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分攤表及登報公告節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足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 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件契約雖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 除遲延利息外,尚須就逾期6 個月以下者按約定年息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年息之20% 計收違約金;但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積 極損害,且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已於110 年7 月20日施行,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於 此之後,如仍以原定比率計收違約金,則其利息與違約金合 計之比率將逾越法定利率上限,與上開法律考量近年來存款 利率大幅調降之社會現況而為修正之精神違背,而有不當。 爰就原告對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請求 ,酌減為按年息1.2%計算。至其在此日期以前之違約金請求 ,未逾此限度,尚無另為酌減之必要,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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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