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185號
TYEV,111,桃簡,1185,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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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葉佐松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游定圈

訴訟代理人 游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37A所示面積62.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並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龜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54頁) ,核原告所為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後 ,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 上增建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837A所示面積62.3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興建時,有經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游清松同意,後游清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鄭 秀蓁,經被告與鄭秀蓁約定被告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所在 之系爭土地範圍,從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核閱無訛(本院卷24-25頁),已堪認定。又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增建及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乙節,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9頁反),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業經本院囑託龜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11月2日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系爭土地 現場進行履勘,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 為如附圖即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37A所示面 積及位置等情,則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建物及現場照片、 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39-41、4 5-47、49頁),足堪認定。
 ㈢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興建系爭 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附加條 款協議書、土地使用協議書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31-33頁 )所示,立協議書人為訴外人鄭秀蓁游清松,且係渠等約 定就游清松出賣系爭土地予鄭秀蓁後,鄭秀蓁應同意游清松 就系爭土地於前揭地籍圖謄本標註之特定範圍仍續供通行使 用,然不得於該範圍內興建建物、設置工作物、或供一般通 行使用以外之用途等語,則被告既非前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 ,前揭協議亦非系爭土地先前或現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中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況前揭協議亦僅約定就系爭 土地供通行使用,不得興建建物或設置工作物,此外,被告 復未能舉證游清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中系爭建物占用之 部分,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附圖:複丈日期111年11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5日山測法字第015800號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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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