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134號
TYEV,111,桃簡,1134,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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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汪逸
被 告 蕭仲哲



何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
7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
民字第6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仲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至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仲哲負擔5%、由被告何至軒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國立體育大學學生,被告因不滿伊 之言行,蕭仲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2時19分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使用DCARD社群軟體, 公然發表標題:「我妹妹渣男騙」、內容:「我妹妹在夜 店認識一個渣男此人正讀國體技擊三汪先生,我妹妹因為你 賠上了自己的第一次想自殺,拜託你不要再去殘骸其他女生 了,自己都有女友了還到處亂搞你女友也是夠可憐的希望大 家可以多注意不要再有人受害了!」等語之文章,並附上伊 之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侮稱伊係「渣男」,並指摘伊私 生活不檢點,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何至軒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使用DCARD社群軟體,在



國立體育大學板上,公然辱罵伊:「技擊系汪先生你怎麼可 以這麼渣!!」等語,又蕭仲哲復於同日12許及隔日3時許 在前開何至軒發表之文章下方留言:「XX暘」、「臭屌癢起 來,腦袋長在龜頭裡,龜也有染成紅色的嗎」之文字,均足 以貶損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並聲 明:1.何至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蕭 仲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何至軒應於「國立體育大學 Dcard」社群軟體網頁上,公開發文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 之道歉聲明,網頁刊登時間自何至軒實際發文時間起,不得 少於連續72小時。4.蕭仲哲應於「國立體育大學Dcard」、 「感情版Dcard」社群軟體網頁上,公開發文刊登如附件二 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網頁刊登時間自蕭仲哲實際發文時間 起,不得少於連續72小時。5.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等皆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願給付3, 000元,且被告等已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874號判決何至軒犯公然侮辱,處罰金3,000元確定 在案、蕭仲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亦不否 認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等以上述文字公然侮辱、誹謗 原告,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依上述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揭



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 狀,併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 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其中何至軒賠償原告5,000元,蕭仲哲賠償原告10,000 元之範圍,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㈢另按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 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著有判決先例。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 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 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復按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 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 ,且經本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衡情自無須再以公 開道歉或澄清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且法院判決本屬公 開,任何人均得上網查閱,且為避免道歉聲明刊登於社群軟 體網頁後,反致斯時未見聞被告言行等不知情之人,因而獲 悉兩造之糾紛,恐有好事之人繼續散佈傳述此一事件,非全 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並參酌前述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認原告請求被告以前述方式、期間刊登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道歉聲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0月22日(見附民卷第19頁及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仲哲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何至 軒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標題 內容 道歉聲明 本人何至軒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板公開發表內容不當之文章,以致侵害國立體育大學技擊系汪逸先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本人遭檢察官起訴後,承蒙汪逸先生大度原諒不再追究刑責,特以此項聲明正式向汪逸先生表達十二萬分致歉之意,並請各位網頁使用者,爾後在網路上公開發表文章或留言時,務必謹慎小心,切莫無端侵害影響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以免觸法自誤,後悔莫及。 附表二:
標題 內容 道歉聲明 本人蕭仲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及5月30日,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板公開發表內容不當之文章即不當留言,以致侵害國立體育大學技擊系汪逸先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本人遭檢察官起訴後,承蒙汪逸先生大度原諒不再追究刑責,特以此項聲明正式向汪逸先生表達十二萬分致歉之意,並請各位網頁使用者,爾後在網路上公開發表文章或留言時,務必謹慎小心,切莫無端侵害影響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以免觸法自誤,後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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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