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市
陳賜賓
陳賜海
陳芷妤
陳春美
陳秋華
陳春蘭
陳秋萍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玟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龍等間請求讓與抵價地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1,09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