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魏培修
被 告 黃文威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複代理人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1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1段外側車道右轉中正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 行駛,於行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中正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中間車道左轉中正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駛至,2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頸部疼痛、疑似 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亦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10,985元、醫療費用770元、不能工作 損失2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雖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然原告主張之每日薪資 及無法工作薪資,均不合理;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依法 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等原因,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77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70元等語,業據提 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9頁),被告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51頁反面),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因系爭傷害無法工 作7日,計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8,000元之事實,雖據 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月報表以為佐證(本院卷 8、53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 「頸部疼痛,疑似扭傷」(本院卷8頁),衡情此傷勢並 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且醫囑中亦未記載此傷勢已達使原 告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有何 不能工作之事實,故此部分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維修費用,得請求40,253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有買賣才需要計算折舊等語(本院 卷51頁反面),顯有誤會。
⑵有關折舊金額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加計稅金後應為110,985元
,其中工資為34,650元,零件為76,335元(本院卷67頁 反面)。然依其提出之筌揚企業社維修估價單所示,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05,700元(本院卷54頁),原告亦 自承店家並未向其收取營業稅,原告實際僅依估價單支 付105,700元等語(本院卷68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加計稅金後之金額,自非合理。又依上開估價單「零件 名稱」欄所示,僅「定位」(2,400元)、「烤漆」(6 ,000元)及「工資」(5,100元)等項目為人工費用, 其餘均屬零件,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中工資費用應為 13,500元,零件費用應為92,200元方為正確。原告主張 之工資及零件費用,並無所據。
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屬以舊換新,依前 開說明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乃90年3月出廠,有卷 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20頁),迄系爭 事故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6日已使用19年11月,則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9,19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維修工資13,500元後(此部分不需計算折 舊),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698元(計算式 :9,198元+13,500元=22,698元)。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23,468元(計算式:770+2 2,698=23,480)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本院卷3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68 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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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00×0.438=40,3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00-40,384=51,816第2年折舊值 51,816×0.438=22,6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16-22,695=29,121第3年折舊值 29,121×0.438=12,7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121-12,755=16,366第4年折舊值 16,366×0.438=7,16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66-7,168=9,198第5年以後之折舊不再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