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792號
TYEV,111,桃小,792,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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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9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劉德明
黃顗宸
被 告 劉宥鈞(原名:林正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宇君,於本院繫屬中,變更 為偕漢佳,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 192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促字卷2頁);嗣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10頁反),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委託蕭建志於106年5月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



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各簽 訂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精選 通路(非專)_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專案同 意書(下合稱第1支門號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 機案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第2支門號申請書),詎被告逾期 未繳納電信費,尚積欠專案補貼款11,404元、12,722元,合 計24,126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門號之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未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系爭門號,第1支 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且不認識 蕭建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提出第1支門號申請書及第2支 門號申請書之代辦委託書為證(促字卷5-6頁;本院卷70-71 頁),主張其上「林正諺」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然為被告 所否認,就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第1支門號申請書申請 人簽章欄上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 覆:「本案因參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11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2900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102頁),則原告既未舉證第1支門號申請書及第2 支門號申請書之代辦委託書上「林正諺」簽名為被告所簽,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親自於106年4月29日、委託蕭建志於106 年5月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簽訂第1支門號申 請書、第2支門號申請書、書立第2支門號申請書之代辦委託 書,而成立系爭門號之電信契約等情即屬不能證明而陷於真 偽不明,依首揭規定,應由主張第1支門號申請書、第2支門 號申請書之代辦委託書真正及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間成立系 爭門號電信契約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門號 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專案 補貼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之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12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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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