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51號
原 告 林明國
被 告 賴怡珊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複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南門公園)地下室一樓遭被告駕駛ANC-8508號自用 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疑似滑手機)碰撞左後側門 板及輪弧,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30,413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桃 苗汽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原告應該可以避免,肇責比例應為三比 七云云,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自非可取。二、系爭汽車係2015年5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已逾5年,經依 法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48(工資25,563元+4,85 0元×0.1=26,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 之。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