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建
黃顗宸
被 告 鄭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並均約定契約生 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如有違反,應給付依未到期之剩餘 日數按比例計算之專案補償金。詎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均未滿 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遠傳公司終止行動 服務契約,系爭門號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 款總計33,307元。嗣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債權讓與 予原告,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3元,及自109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5,394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請,但本件原告之請求金 額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遠傳公司代辦委託書、電信費
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證(司促卷4至16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電信費部分: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 款亦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 為其提供商品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⒉查原告請求之各門號電信費分別已於107年2月11日及同年5 月11日到期,此有原告提出各該門號繳費通知為證(桃簡 卷13、16頁),而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受讓系 爭門號之債權,復遲於111年6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訟( 聲請發支付命令),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暨 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原告之 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部分:
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契約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契約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造成失其真意 。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產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諸民法第250條規定甚 明。
⒉再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之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亦規定甚詳。至於 違約金債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 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非屬定期給付性質之違約金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⒊經查,本件電信契約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 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 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 繳交專案補貼款19,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 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按比例計算。」 等語,有各電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按(司促字卷5、7頁) 。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門號電信費繳款通知,在「收 費說明」欄位均將費用區分為「數據及語音服務」與「其 他優惠及費用」,並將專案補貼款列於其他優惠及費用項 之下,足見本件專案補貼款與電信公司提供之數據或通訊 服務不同。是本院認上開「專案補貼款」之約定,係電信 公司為促使申請人選擇綁定一定期間使用合約,於申請人 訂約時提供資費優惠、避免用戶獲得優惠後再於短時間內 隨意終止契約,故事先約定專案補貼款為用戶對電信公司 所負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屬於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質違約金,並非商品或商品之代價。
⒋因此,本件電信契約所約定之專案補貼款,應適用民法第1 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系爭門號之契約各於附表 所示時間終止,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未經過15年,故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631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電信費 積欠專案補貼款 契約終止日 合計 1 0000-000-000 4,152元 13,761元 107年1月19日 17,913元 2 0000-000-000 3,524元 11,870元 107年4月20日 15,394元 合計 7,676元 25,631元 33,30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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