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陳永健
被 告 凃新康
訴訟代理人 涂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肆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仟玖佰伍拾柒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 動電話門號,合約期間30個月,除應按期繳納電信費外,並 約定如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應依契約所載公式計算應賠償之 專案補償款(下稱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27,479元(補償款22,794元、電信費用 4,685元)及5,662元(補償款3,705元、電信費1,957元)。 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身分證遺失遭盜辦,服 務申請書被告簽名筆跡係偽造的,與被告筆跡不相同,所涉 偽造文書刑責業已向警方報案云云,資為抗辯。三、查現今辦理金融開戶、電信申設新辦門號之交易實務,均要 求聲請人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等 二種以上之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辦理,且交易之電信公司若已 盡查明前來申辦者為聲請人本人之義務,復經聲請人在電信 契約上親筆簽名後製發門號SIM卡給聲請人後,為維護交易
安,自得合理信賴聲請人本人為該電信門號實際使用者,並 應依約負擔系爭電信契約之義務。再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動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表為證,復參 諸被告係於106年10月17日、同年月21日向遠傳電信申辦系 爭電話門號(見本院111壢小字第1707號卷第7頁、9頁), 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載明係106年10月12日補發(見同上卷 第11頁),顯然被告是持補發之新身分證去申辦系爭門號, 以及被告遲至111年9月7日才向警方報案遭偽造文書等情( 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身分 證遺失遭盜辦及偽造簽名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自無從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電信 費,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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