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吳政德
被 告 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9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