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1683號
TYEV,111,桃小,1683,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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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陳宏任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長春路往愛三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 路與愛六街口時,為閃避訴外人葉韋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訴外人陳茂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門牌號碼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鐵捲門,上開車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5,481元、10,650元,鐵捲門維修支出總計 9,450元,嗣陳茂雄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保險理賠後 之差額7,644元、3,195元、2,835元,合計13,67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規定甚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肇事,其因此受 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5-1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 園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核閱無誤(本院卷17-33、38-41頁),而被告 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⒊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則被告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 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各項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 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相 同法理,若經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應認原告所受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 即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本件原告自承其所受損害已自訴外 人葉韋彤所投保之保險獲得部分理賠(本院卷60頁反面、 67頁反面),是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部分,即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
  ⒉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為369/1000;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其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不滿1月以1月計」。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⒊1377-P3號自小客車維修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⑴原告主張1377-P3號自小客車必要修繕費用為26,682元, 其中工資費用15,942元,零件費用10,740元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5頁)。而揆諸前揭說明,自 小客車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該車係於100年12月出廠(本院卷24頁),迄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4元(如附表一),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費用15,942元,則原告就該車被毀損 所受損害額應以17,016元為限(計算式:15,942+1,074 =17,016),又原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已獲得保險理賠17, 837元(本院卷60頁反面),可認損害已經填補,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7,644元,尚非有據。
  ⒋KZN-15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⑴原告主張KZN-150號普通重型機車必要修繕費用為10,650 元,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以零件計算等情,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12、60頁反面)。而依前揭說明, 零件以新換舊部分亦應將折舊金額扣除。
   ⑵該機車係86年5月出廠(本院卷24頁),至本件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日,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4元(如附表二)。 原告就該機車被毀損所受損害額應以1,064元為限,又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業已獲得保險理賠7,455元(本 院卷60頁反面),可認損害已經填補,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3,195元,亦非有據。
  ⒌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鐵捲門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 張該門必要之修繕費用為9,45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該鐵捲門維修時沒有更換新料件、修理費用全部是工資 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本院卷13、60 頁反面),則原告就該門被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 狀數額,應以9,450元為限,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 獲得保險理賠6,615元(本院卷60頁反面),可認此部分



損害已經受填補,是其向被告請求差額2,835元,應屬有 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數額為2,83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30日起(本院卷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835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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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40×0.369=3,9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40-3,963=6,777第2年折舊值 6,777×0.369=2,5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77-2,501=4,276第3年折舊值 4,276×0.369=1,57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76-1,578=2,698第4年折舊值 2,698×0.369=996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98-996=1,702



第5年折舊值 1,702×0.369=62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2-628=1,074第6年以後之折舊值均為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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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50×0.536=5,7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50-5,708=4,942第2年折舊值 4,942×0.536=2,6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42-2,649=2,293第3年折舊值 2,293×0.536=1,2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93-1,229=1,064第4年以後之折舊值均為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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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