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國小字,111年度,16號
TYEV,111,桃國小,16,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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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國小字第16號
原 告 羅芷庭
訴訟代理人 楊晉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謝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 遭被告以財務保管登記簿上無貴重物品之登記、原告清點財 物時未發現短少,亦未提出遺失貴重物品之存在及價值,被 告執行過程並無違誤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 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拒絕 賠償,有系爭拒絕賠償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規 定,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6,100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因案為被告機關留置偵詢, 被告機關人員要求原告將其身上之私人物品交由被告機關保 管,保管前原告與被告機關人員清點確認貴重物品(白金項 鍊、白金墜子、白金耳環,以下合稱系爭貴重物品)後交被 告機關保管,於109年6月11日離開被告機關前,於清點財物 時發現系爭貴重物品遺失,被告機關依法對原告之系爭貴重 物品負有保管之責,卻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貴重物品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爰依 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關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 被告機關有確實依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53條之 程序保管原告之系爭貴重物品,對於原告離開時告知系爭貴 重物品沒找到不爭執,原告對於系爭貴重物品材質與價值並 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為被告機關留置偵詢,原告將系爭 貴重物品交被告保管,原告於離開時有告知被告機關人員並 未找到系爭貴重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財物,於 入所時應逐件清點登記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出所發 還時應經其核符後簽章或捺指印;前項保管之財物,如有貴 重物品應由看守員警會同送案人員檢視,另行收納於財物保 管袋,詳實登記彌封,並由看守員警、被拘留人及送案人員 簽章或捺指印於封口處後,妥為保管;發還時亦應由看守員 警、提案人員、被拘留人會同拆封保管袋清點,核符後分別 簽章或捺指印。拆封時並應注意保持封口原簽名或捺印指紋 之完整。拆封後之保管袋應留存;警察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 之拘留,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 第53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 ,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 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



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 推定之規定;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 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 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保管云者,係指將其物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保持其 現狀,使不致毀損滅失之謂,且保管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保管寄託物,其受有報酬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保管目的消滅時應返還受寄物予寄託人。而參 以上開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範內容,其規範目的 ,當係為求受拘留人之財物得以於受拘留人於拘留處所保障 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依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凡違反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而導致個人財物遭毀 損、滅失,致侵害當事人之財產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 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並未依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 將系爭貴重物品令收納、登記彌封、經被拘留人及訟案人員 簽章捺印,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貴重物品並非屬貴重 物品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當時在保管登記簿上有記載手 機與包包,另外一張A4紙上也有記載原告飾品的部分,惟被 告並未提出該A4紙供本院參酌,亦非將飾品部分登記於財物 收發保管簿,難認被告已依上開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逐件清點登記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再者 ,被告既已自陳有用另一張A4紙記載飾品之部分,可知被告 機關人員已知悉原告於受拘留時確有系爭貴重物品之飾品須 交由被告機關保管,且被告機關人員亦特意將系爭貴重物品 與原告之手機、包包分開登記,再參酌女性飾品雖有價值高 低差距,惟其體積小且通常價值至少為為數百元以上,可認 系爭貴重物品應係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貴重 物品,然就原告將系爭貴重物品交被告保管乙節,被告機關 所屬人員並未依上開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將系爭貴重物品踐行「收納於財物保管袋,詳實登記彌封 ,並由看守員警、被拘留人及送案人員簽章或捺指印於封口 處後,妥為保管」之程序;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的確 有保管原告的系爭貴重物品,原告於離開時也有告知被告系 爭貴重物品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依上 開見解,被告保管原告之系爭貴重物品,於保管目的消滅時



即須將受保管之物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就已將系爭貴重物品 返還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可 認被告係有違反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而導致原告 財物滅失,依上開見解推定被告就系爭貴重物品之遺失乙節 為有過失,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無過失提出舉 證證明,自應認被告就系爭貴重物品之遺失應負損害賠償賠 償之責。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貴重物品賠償66,100元等語,並提出 照片、估價單、達昌銀樓老闆之錄影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1至1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其上有達昌銀樓之店章,惟該估價單並未說明其估價之依 據為何,亦未提及系爭貴重物品之材質、年份、重量,尚難 以該估價單為系爭貴重物品價值之依據。原告雖又提出自稱 為達昌銀樓老闆之錄影為佐,惟錄影內容並未提出該男子為 達昌銀樓之負責人之證明,亦未說明估價之依據,仍不能作 為系爭貴重物品價值判斷之參考。本院審酌系爭貴重物品已 經遺失,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故參酌 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稱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照片、材質、 期間,及與被告機關對話中提及之價格、材質等一切情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貴重物品於案發時 之市價總和為8,000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原告雖請求調閱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109年6月11日上午9 時被告機關與本件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被告機關對 於原告財物之完整保管過程,惟本件被告機關已承認確實有 保管原告之貴重物品且未歸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 本業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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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