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1年度,222號
TYEV,111,桃司簡聲,222,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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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葉柏佑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0樓
兼法定代理
葉志淵
林素雅
聲 請 人 劉埕溥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劉武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等六人與相對人A女等二人間請求損害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88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聲請 人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再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均未於聲請狀之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惟迄未 見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聲請人既未補正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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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