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1年度,215號
TYEV,111,桃司簡聲,215,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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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信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金媛
陳俊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9,91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準此,依上開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9,910元(9910+10000 =19910)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7,168元 (計算式:19910×0.36=7167.6,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8元,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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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