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鄭芝鈴
被 告 賴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0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5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 原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桃簡卷第1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110年3月3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佯裝係網路商場 之工作人員,向原告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行 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43號 、第38260號、第38425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10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8 日起(見審原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1日0時2許 99,986元 2 110年4月1日0時6分許 1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