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廖柏瑞
被 告 張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47頁正),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 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並以不詳方式告以提款卡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邀約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 年11月1日、2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400,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致其受有40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為 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桃 原簡字第157號刑事案件內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匯款 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系爭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既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400,000元 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自 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 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4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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