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瑋桐
再審被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4月15日本院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系爭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之位於 新北市之住所,並於同年5月5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至遲 應於同年月30日以前提起上訴(111年5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 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30日),然再審原告未於上訴 期間內上訴,故系爭判決已於同年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迄 至111年9月1日始提起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 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