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1年度,127號
TYEV,111,桃保險簡,12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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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邱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5,674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 ,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左轉文興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李俊鋒所駕駛、



訴外人林舒淳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02,386元(含工資3,024元 、塗裝25,237元、零件74,125元),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完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5,674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追撞 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駕籍資料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 。依此,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 ,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費用102,386元(含工資3,024元 、塗裝25,237元、零件74,125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 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 分之1,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413 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



用即應為35,674元(計算式:7,413+3,024+25,237=35,674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35,67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 告另繳納之11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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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