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 告 鄭丞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6,260元(見本院卷第60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八德 區桃德路100巷內停車場駛出,行經停車場與桃德路100巷路 口時,不慎擦撞訴外人黃冠凱駕駛、原告所承保、行經上開 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右前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89,192元(含工資21,700元、烤漆19,79 0元、零件147,70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 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6,2 60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擦撞前方行駛之系爭車 輛,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當事人駕籍資料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是本件被告 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已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依此情節尚難認黃冠凱有何與 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全部賠償 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89,192元(含工資21,700元、 烤漆19,790元、零件147,702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已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理賠申請書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之記 載,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 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 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4,770元為限(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 復之必要費用即為56,260元(計算式:14,770+21,700+19,7 90=56,260)。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就上述56,2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於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9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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