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葉松基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2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對面向後倒車時, 未注意訴外人徐富程將原告保戶張家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同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前,而與撞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見本
院卷第22-27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違停而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背面),然為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影響通行等 語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經查,徐富程雖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上開處所前,然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間之距離約 為一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長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且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靜止之狀態,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 行倒車時,理應有相當之迴旋空間可供駛離現場,然被告疏 未注意而碰撞系爭車輛,自難認徐富程有何過失存在。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洵屬 無據,不足憑採。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2,299元(含鈑金 費用3,900元、烤漆費用23,429元及零件費用4,970元)乙情 ,有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2-15頁)在卷可稽,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6月乙節 ,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上 開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3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97元 (計算式:4,970×0.1),另加計鈑金費用3,900元、烤漆費 用23,429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7,826 元(計算式:497+3,900+23,42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 ,826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 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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