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春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
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3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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