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黃玉宏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複代理人 呂俊逸
被 告 佑祥紙器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錫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被告黃玉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被告佑祥紙器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玉宏駕駛KLC-1832號大貨車與被告佑祥紙 器有限公司所有之842-QD大貨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9時1 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龍南路口時發生交通事 故而波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峻傑所駕駛之BBL-1111號自 用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法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 54,235元等語,業據提出行照、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黃玉宏辯稱:原告與伊有操作不當 ,應負部分責任云云;被告佑祥紙器有限公司辯稱:原告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均 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4,2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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