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昱翔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石朝欽
訴訟代理人 石明宗
被 告 石朝祥
石世邦
石登科
石世國
石洧誌
石鎮綸
石宗霖
石麗華
石美儀
石村藤
石村平
石世經
林鎮國
林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111年10月4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取得土地」欄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欄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
前項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應為補償者」欄之當事人應補償「應
受補償者」欄之當事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石朝祥、石世邦、石登科、石洧誌、石
鎮綸、石宗霖、石麗華、石美儀、石村藤、石村平、石世經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32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述如下:
㈠被告石朝欽:被告石朝欽另有其他案件涉訟,且其他案件之
判決結果會影響石朝欽對系爭土地之持份,故不同意現在分
割,請求暫緩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朝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提出建
議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1255頁)。
㈢被告石世邦、石登科、石洧誌、石鎮綸、石宗霖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同意分割
,但希望我們6兄弟(石世邦、石登科、石洧誌、石鎮綸、
石宗霖與石世國)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一130頁反面)。
㈣被告石麗華、石美儀、石村藤、石村平(下稱石麗華等4人)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略可分為4組親友實際使用,分別為原告、林鎮國
、林萬順等3人為1組(下稱原告組)、石麗華等4人為1組(
下稱石麗華組)、石朝祥、石世邦、石登科、石世國、石洧
誌、石鎮綸、石宗霖、石世經等8人為1組(下稱石朝祥組)
、石朝欽1人為1組。建議將系爭土地依上述4組進行分割,
並提出建議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252至254頁)。
㈤被告石世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同意分割(本院卷一259頁)。
㈥被告石世國、林鎮國、林萬順:同意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民國111年10月4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及全國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相互找補(本院卷二
11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分別亦有規定。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石朝欽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表示不同意分割,應認兩造間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共有人之分組
⒈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原告組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一6頁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相同主張(本院卷二
113頁),應認原告組確有在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就分
得部分維持共有之意思。
⒉被告石麗華等4人曾於111年4月1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實際
使用情形可分為4組,並表示石麗華組彼此間願意繼續維
持共有。
⒊石朝祥組曾於111年4月14日提出建議分割方案,在該方案
中,原告組、石麗華組及石朝祥組內部均繼續維持共有,
應認石朝祥組內8人確有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分得部分
繼續維持共有之意思。
⒋原告、石麗華組及石朝祥組提出之建議分割方案固有不同
,惟比較各組提出之方案內容可知,原告組、石麗華組及
石朝祥組內之各共有人,應均有與組內成員繼續在分得之
土地上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故本院酌定分割方案時,將
以原告組、石麗華組、石朝祥組內各自所有人之應有部分
合併,再與石朝欽組共同分配。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568之區域現況即為道路(本院卷一
10頁),此部分未來係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且因與系爭土
地外之路網連接而不宜改動位置,故附圖編號568之區域
,分割後仍由各共有人依其各自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維
持共有。
⒉原告組之林鎮國及林萬順於審理時稱,原告組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前手分管耕作範圍即在上開道路南側,爰
希分配於道路南側(本院卷一130頁反面)。
⒊石麗華組中之石村平於履勘時稱,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
分割方案辦理,未來石麗華組內成員再分割時,為了要面
臨道路,每塊地都會很狹長,且臨路面面寬很小(本院卷
一168頁);又於審理時稱,不希望分得之土地過小以致
不利農用(本院卷一259頁反面)。
⒋石朝祥組中之石世邦、石登科、石世國、石洧誌、石鎮綸
、石宗霖於審理時稱,本組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1/2,分
得道路北側或南側都可以(本院卷一130頁反面)。
⒌綜合以上原告組、石麗華組及石朝祥組之意見,原告組希
望配合實際使用情形分配於道路南側;石朝祥組持有面積
最大,不反對分配於道路北側;石麗華組希望分得土地能
繼續從事農用,並在未來若要分割時不致過於狹小。故本
院認為將原告組分配於道路南側(即附圖編號568(2)、
附圖編號568(3)及附圖編號568(4)),組內各共有人
就受分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道路北側則
將面臨道路處以4:3:3之比例切分,最東側之土地依其
面臨道路之寬度向後分配1,712.63平方公尺(即石朝欽扣
除應分配至附圖編號568道路部分後,剩餘之應有部分對
應之面積),並由石朝欽取得單獨所有(即附圖編號568
(6));中間部分土地亦依其面臨道路之寬度向後分配1
,712.63平方公尺(即石麗華組扣除應分配至附圖編號568
道路部分後,剩餘之應有部分對應之面積),並由石麗華
組取得,組內各共有人就受分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其餘部分配由石朝祥組取得,組內各共有人就
受分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一割方式最
大程度滿足各組共有人之意願,且除石朝欽外,各組均有
人同意上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31頁反面),應屬妥適可
採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石朝欽固辯稱自己另有其他案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
該案判決結果可能影響其對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
一130頁反面)。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明文,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權利人即為本件之兩造,依
上開規定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石朝欽固辯稱其
他案件之判決結果可能影響本件各所有人之應有部分,然其
既稱該案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顯係尚未確定,石朝
欽自無從依尚未確定之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
張依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認定所有人,並無不妥。又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石朝欽請求暫緩分割,卻未
能提出系爭土地有何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契約不能分割
之證明,則其所辯請求暫緩分割,自無從准許。
㈥石麗華等4人曾於111年4月1日提出建議之分割方案(本院卷
一252至254頁,下稱建議方案1)、石世國、石世邦、石洧
誌、石鎮綸、石宗霖、石世經、石朝祥、石登科(下稱石世
國等8人)亦曾於111年4月14日提出建議之分割方案(本院
卷二255頁,下稱建議方案2)。惟建議方案1與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現況差異甚大,能否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尚屬不明
,且石村平後於111年9月6日到庭表示同意本判決主文所示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認其已不再主張依建議方案1分割 系爭土地;而建議方案2則將系爭土地上現況之出入道路截 為數段由不同組之共有人各持有一段,依此方式分割之結果 將造成全體共有人在分割後均須利用他人之土地通行,甚為 不便。再者,石世國於111年12月27日到庭表示同意按本判 決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認其已不再主張依建議 方案2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建議方案1及建議方案2各有 上述之缺點,且提出各該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均有部分不再支 持自己原提出之建議方案,因此,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按前 述貳、三、㈣之方法分割,較符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
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 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按其應有部分略有 增減,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以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如何以金錢互為補償 ,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審酌如附表三所示鑑定結 果,乃係具有專業智識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且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應屬信實可靠,爰依此認定各共有人互以金錢補償 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案應 以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適當,並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
償。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性質上以由全體共有人 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訴訟上之形式意義。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亦為法律規定 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 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標示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性質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桃園市 八德區 白鷺 - 568 14599.96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石朝欽 1/8 附圖編號568(6) 全部 附圖編號568 1/8 2 石朝祥 12/10000 附圖編號568(1) 24/10000 附圖編號568 12/10000 3 石世邦 1/12 附圖編號568(1) 1659/10000 附圖編號568 1/12 4 石登科 1/12 附圖編號568(1) 1659/10000 附圖編號568 1/12 5 石世國 1/4 附圖編號568(1) 4975/10000 附圖編號568 1/4 6 石洧誌 1/36 附圖編號568(1) 553/10000 附圖編號568 1/36 7 石鎮綸 1/36 附圖編號568(1) 533/10000 附圖編號568 1/36 8 石宗霖 1/36 附圖編號568(1) 533/10000 附圖編號568 1/36 9 石麗華 1/32 附圖編號568(5) 1/4 附圖編號568 1/32 10 石美儀 1/32 附圖編號568(5) 1/4 附圖編號568 1/32 11 石村藤 1/32 附圖編號568(5) 1/4 附圖編號568 1/32 12 石村平 1/32 附圖編號568(5) 1/4 附圖編號568 1/32 13 石世經 12/10000 附圖編號568(1) 24/10000 附圖編號568 12/10000 14 林鎮國 2200/10000 附圖編號568(2) 8885/10000 附圖編號568(3) 8885/10000 附圖編號568(4) 8885/10000 附圖編號568 2200/10000 15 林萬順 250/1000 附圖編號568(2) 1010/10000 附圖編號568(3) 1010/10000 附圖編號568(4) 1010/10000 附圖編號568 250/10000 16 林昱翔 26/10000 附圖編號568(2) 105/10000 附圖編號568(3) 105/10000 附圖編號568(4) 105/10000 附圖編號568 26/10000
附表三
應為補償者 石朝欽 林鎮國 林萬順 林昱翔 合計 應受補償者 石朝祥 431 24,820 2,820 294 28,365 石世邦 29,921 1,723,642 195,869 20,370 1,969,802 石登科 29,921 1,723,642 195,869 20,370 1,969,802 石世國 89,764 5,170,924 587,605 61,112 5,909,405 石洧誌 9,974 574,547 65,290 6,790 656,601 石鎮綸 9,974 574,547 65,290 6,790 656,601 石宗霖 9,973 574,548 65,290 6,790 656,601 石麗華 217 12,481 1,418 147 14,263 石美儀 217 12,481 1,418 147 14,263 石村藤 217 12,481 1,418 147 14,263 石村平 217 12,481 1,418 147 14,263 石世經 431 24,820 2,820 294 28,365 合計 181,257 10,441,414 1,186,525 123,398 備註: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