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曹怡倫
相 對 人 黃瑞泰
即 被 告
郝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接獲本院112年 度營簡字第38號裁定,因同年1月20日起至29日均為過年期 間不上班,於1月30日即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未洽,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 送達抗告人,而因同年1月20日至29日均為國定假日,7日之 最繳款期限為同年1月30日。嗣本院於112年2月1日調閱多元 化案件狀況繳費查詢清單並查詢專戶入款狀況後,以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起訴;惟抗告人已於112年1月30日 經由多元化繳費方式向全家便利商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 本院臺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及重行查詢之多元化案件狀況繳 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因超商轉帳至本院及電腦登錄作業之 時間誤差,於同年2月6日始入帳,致本院於原裁定時尚無繳 款紀錄),是抗告人既已依期補繳裁判費,則其對於原裁定 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