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28號
SYEV,112,營簡,2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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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8號
原 告 黃振華




被 告 楊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331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3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於分手後, 見與原告復合無望,乃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晚上10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將軍區苓仔寮里之住處,以臉書帳號「喬喬」將 原告個人及所營攤販之照片張貼在臉書社團,並張貼「來爆 料這個老闆常說如果跟牠在一起就可以當老闆娘,女人一個 換一個,而且為了前女友,跟現任女友吵,說這是牠很重視 的一個朋友,像家人,常臭屁說,沒有人像牠賣滷味可以開 進口車……,所以想當老闆娘的可以找牠,還是用鮑換滷味, 牠說牠在東海賣滷味還算有名氣……,牠常說每任前女友的錯 ,但從不說牠自己的錯,我只是轉告大家,牠說牠混的不錯 ,滷味生意也很好,希望大家捧場,這牠稱像家人一樣的來 找牠,看到人家有女友,還一直約釣蝦,一直黏上去,可能 吃到老闆早洩,她嘴巴夠大,能滿足牠吧,牠的朋友說,這 老闆常活在自己的世界裡」、「東海一品滷味淫魔,專騙女 生感情,做事不敢當,逃避現實」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濫用原告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隱私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飽受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有發表系爭言論,然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損害,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5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未說明其收入、教育程度如 何,原告請求之內容尚嫌空洞,考量被告為安心上工人員, 每月收入僅1萬2千多元,且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感情糾紛, 一時失慮始為系爭言論,縱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之受損, 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又兩造間因感情糾紛,常起爭執 ,被告始為系爭言論,而生本件衝突,原告對此亦具有過失 ,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臉書帳號「喬喬」將原告個 人及所營攤販之照片張貼在臉書社團,並發表系爭言論等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 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 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著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而利用、處理等事宜,



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 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 ,擅自利用、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 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使用他人個資是否不 法侵害隱私權、自主使用權,即應視行為人是否有合理使用 之目的,以及與使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㈢經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其使用之文字僅為抽象謾罵、情 緒性之人身攻擊,,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足以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及信用,原告名譽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遭受侵害 甚明。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張貼足資識別原告之原告及所 營攤販照片等個人資料,且同時發表前開言論,用以宣洩其 對原告不滿之情緒,難認與其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間具有何正 當之合理關聯,其利用行為應屬不法,被告此舉亦侵害原告 之資訊隱私權。是被告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資訊 隱私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 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因被告上開行為遭受侵害,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110 年度所得為5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0,000元;被告為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 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 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 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兩造發生爭執亦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查,兩造縱因感 情糾紛而生爭執,然此僅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被告 本得以其他方式抒解不滿之情緒,其既基於已意為所上開侵 權行為,原告於此情況並無任何對己義務,自無與有過失可 言,被告應對自己為上開侵權行為負責。被告抗辯原告對此



與有過失,並無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6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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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