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18號
SYEV,112,營簡,18,2023020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洪啟軒
被 告 何孝英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簡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7 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9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42,200 元,然其中 213,000 元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6 月出廠,於110 年4 月16日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 35,500元【計算式:213,000 元÷ (5 年+1 )=35,500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為64,700元(零件35,500元+鈑 金17,200元+烤漆12,000元=64,700元)。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騎乘機車雖有酒駕及起步時未禮 讓行進間之車輛之過失行為,惟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使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系爭車輛之 被保險人亦同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 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 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64,700元,惟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 45,290元(64,700元×0.7=45,29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