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小字第23號
原 告 高丁
被 告 周郁桐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小字第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0元,及自民國112 年1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 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90,901元,然其中43,550 元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系爭車 輛於民國96年4 月出廠,於110 年5 月2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7,258 元【計算 式:43,550÷ (5 年+1 )≒7,2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為64,700元(零件7,258 元+工資 47,351元=54,609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 有未注意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在變換車道,而仍繼續前行,
致未採取如迴避、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原告亦有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 同為肇事原因,堪認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 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64,700元,惟其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410 元(計算式:64,700元×0.3≒19,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一再主張其為前車,被告為後車 ,無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等語,然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 況,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早以變換車道,並駕駛於原告 車輛右後方接近併排的狀況,此時直行之路權是在被告,原 告變換車道反而是侵害被告的路權,並無原告所述前車後車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