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654號
SYEV,111,營簡,65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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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李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張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198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7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 新臺幣30,000元,分別自民國111年7月1日、民國111年12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簡字第198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被告展示記載「騙滿天下,仁愛街45號,最毒張玉霞」字 眼之白布條(下稱系爭布條)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資訊隱私 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民國111年12月19日具狀減縮其上開請求金額為250,000元, 另主張被告復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 以此等方式對其為誹謗,侵害其名譽,對此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50,000元 ,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被 告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並未表示異議,並續 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追加,就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弟,被告因事誤會原告,於11 1年5月3日(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誤載為111年5月 13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原告臺南市新營區仁愛街之住處前 發送系爭傳單,復於111年5月10日在同址展示系爭布條供不 特定多數人觀覽。系爭布條之內容指摘原告騙滿天下,被告 並以形容詞「最毒」形容原告,被告發送之系爭傳單內容則 指原告為「詐騙集團」、「陰毒的女人」、「最無恥之妖女 」、「女妖」(與系爭布條之內容合稱系爭文字),被告所使 用之系爭文字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減損,侵害原告名譽權。 又系爭布條上清楚標示原告之姓名及居所地址,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以上開方式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亦侵害原告之資訊 隱私權。被告故意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資訊隱私 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25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50,000元,自本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展示系爭布條係希望藉此方式使原告出面處理兩造間之 土地糾紛,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業已認罪,已受有相當 處罰及教訓。又此縱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惟被告僅揭 露原告之住址,而被告行為時適處上開地點,原告之左鄰右 舍亦本知原告居住何處,被告行為未對原告之資訊隱私權造 成實害。被告使用系爭文字形容、描繪原告,係在勃谿之情



境下所為,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非鉅,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原告名譽權受影響程度觀之,被告此舉並未對造成原告痛苦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年邁 ,無業,居無定所,且被告非出於惡意為上開加害行為,並 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應減至5,000元 以下,始屬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展示系爭布條及發送系爭傳單等 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10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 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 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著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而利用、處理等事宜, 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 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 ,擅自利用、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 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使用他人個資是否不 法侵害隱私權、自主使用權,即應視行為人是否有合理使用 之目的,以及與使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㈢經查,被告以系爭傳單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應已逾越言 論自由之範疇,其使用之系爭文字僅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 之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信用,原告名譽權 及資訊隱私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遭受侵害甚明。又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以系爭布條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姓名、地址等個 人資料,搭配指摘原告「騙滿」天下及形容原告「最毒」此 等用以詆毀原告之言論,顯僅在發洩其個人對原告不滿之情 緒,而非其所辯係冀希以此方式使原告出面處理紛爭,與其 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間並不具任何正當之合理關聯,其利用行 為應屬不法,被告此舉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 是被告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因被告上開行為遭受侵害, 被告對此雖抗辯原告之姓名及地址本即為原告鄰居知悉,被 告揭露原告該等個人資料並未對原告造成實害等語,然原告 因個資遭被告暴露,致其個資隨時有復遭他人利用之危險, 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所 辯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110年度所得為53,546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284,48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 無業,110年度所得為39,21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395 ,432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訊問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 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發送系爭傳單、展 示系爭布條此2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30,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 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係屬未定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而於111年6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查,另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另主張被告有發送系 爭傳單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而追加請求賠償25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則係於111 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可稽,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法院准許30,0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其中30,000元、30,000元 ,分別自111年7月1日、111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上開發送系爭傳單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請求,已合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且原告已補繳裁判費2, 650元,故本件有此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仁愛街45號張玉霞詐騙集團 臺灣詐騙集團世界有名,但是新營區民權20鄰仁愛路45號的張玉霞更是詐騙之王。尤其我們的親人更要防備,大姊玉霞陰毒的女人,遠從新營到臺北來,以假慈悲的心,用少少區區「十五萬」要我把四甲地抵押她,有錢就可贖回,我雖不缺十五萬,但大姊好意,只有接受,給她一些利息也無所謂,遠在台北的我沒有注意也相信她,經一年以後,有故鄉的人告訴我你大姊大哥已經把你"石灰山"賣給欣欣水泥一仟貳佰萬,我恍然大悟當時她說可以贖回,事後我以二百萬要贖回她裝痴呆,無言以對,都推魔鬼渙超,石灰地只賣一部份,其中還有建地四五百坪,田一甲,柚木一甲四分,柚木每棵約直徑一米五,現值可賣到五十萬,大約三仟棵以上,也被盜賣把所有的全部盜賣,從沒照會一下尤其大哥把騙的錢去環遊世界,當大爺到處去買春,他們一生沒有一樣成功的,只靠弟弟的資產奢華宴樂,她們一生都用騙來養活自己。最無恥的妖女王霞用假慈悲害死三弟京易用很少的錢與鬼煥超勾結霸京易財產,難怪京易要殺煥超!妖女玉霞夫妻是當事人應當去勸架反而要從高雄來的元梧去當替死鬼,看你們多奸惡,你們騙京易數仟萬的甜頭在台北的我完全不知,經元梧講才了解,早知道也不會栽你們手裡。在我的記憶裡玉霞最愛芒果我常採芒果給你吃換來一些小甜點,有一次差一點被妳害死,爬到三樓芒果樹因芒果在尾端我伸手去採,樹枝斷了在急智下攀著樹枝好在有樹葉減輕速度只受一點小傷,讓我記憶無法摸滅的在我九歳時,半夜深更,你竟然靠我身傍,將我小鳥弄大,你強姦了,使我警醒過來。妳嫁了以後我曾到你家,你常啐啐念你小叔向你借錢週轉,你以為會賴帳又罵又唸,你那小心眼多窄口,想到設計別人。後來還錢了,你那小人之心度君之腹,雞腸鳥肚。你說陰間是你住處你心知肚明,非常適合你,煥超應帶你去,你們可共謀圖閻羅王寶座,用你們千金萬富不義之財,用錢可使鬼拖磨。女妖玉霞,太奸詐了,你明知欣欣水泥要高收買,竟動了奸詐惡念,遠從新營來台北叫我地契押給你,想贖回就可贖回,以為是真心竟然一場騙局。 鬼煥超與我一點賣買關係都沒有,為何土地變他的,都是玉霞你搞的鬼,你是接洽人,我針對你,女妖玉霞不敢承擔魔鬼煥超作擋箭牌,我不甘心的就是追到地獄也要告你。最卑鄙玉霞,比鬼還陰險,霞仔常流出鱷魚眼淚假慈悲慣用伎倆玉霞你更尖酸刻薄你賺了幾仟萬從我們土地上竟然要吃你一粒龍眼都很難,對有錢人巴結奉承,窮人你別奢想。渙超魔王玉霞妖后天生一對三兄弟的財產被你們霸佔,橫心比詐騙集團還壞千萬倍。我從來沒向你借錢,我當兵還存錢賺回來不須要接濟。好在我生活完全靠自己雙手房子也是自己拼來的不像你們啃弟弟骨肉,即使我餓了也不會向你們要飯,但你擁有的享受都是弟弟的。你們億萬富豪的不義之財都像穿山甲裝死,又不會必向你們借,不用那麼怕。妖女玉霞的假慈悲像犀牛皮的堅厚,真面目使人難測,比硫酸更危險,為了救別人不得不揭穿這貪婪詭計,免得別人陷入圈套,再受其毒害。玉霞出賣靈魂總共拿了兩仟多萬還不夠嗎,連老家也賣掉,本來我要回老家蓋石來居,紀念館男女一房,你一直反對,不要以後也要你出錢,若沒有實力我不會去蓋終於明瞭,你要把張敗光,不留餘地,你良心何在,爸媽在天之靈一定不會放過你,為了私利瞻大包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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