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639號
SYEV,111,營簡,63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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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風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宏銘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楊皙凱即楊碧山繼承
原住臺北縣○○市○○路00號15樓之2號(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惠娟楊碧山繼承


楊訡鈞即楊碧山繼承


楊仕銓

楊竟成

楊淑蓮

楊峻瑋

兼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清


楊振昌

楊振長

楊觀隆

楊芳銘住○○市○區○○路000號之25三樓



賴金葉

楊政憲

楊士芳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
○弄00號0樓

楊淑瀅

楊邦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皙凱、楊惠娟、楊訡鈞應就被繼承人楊碧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道○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楊碧山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6年 2月1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楊碧山繼承人為楊皙凱、楊惠娟、楊訡鈞( 下稱楊皙凱等3人),有楊碧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楊碧山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 月13日北院忠家事96年度繼字第35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 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楊碧山之起訴,並追加楊皙凱 等3人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楊皙凱等3人應辦理被繼承人 楊碧山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楊皙凱、楊振昌楊觀隆楊芳銘、楊賴金葉、楊 政憲、楊士芳、楊淑瀅、楊邦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面積僅12.86平方公 尺,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分割後之 土地更加零碎細小,是考量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及為 消滅共有、維持土地完整,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 之楊碧山已於96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皙凱等3 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楊碧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一 併訴請被告楊皙凱等3人就其被繼承人楊碧山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後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兼被告楊振長、楊仕銓、楊惠娟、楊訡鈞、楊竟成楊淑蓮楊峻瑋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清修到庭陳稱:如原告願意負 擔相關程序費用即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楊振長: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又共有人楊碧山已於96年2月15日死亡,被告楊皙凱 等3人為楊碧山繼承人,迄均未就被繼承人楊碧山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被繼承人楊碧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13日北院忠家事96年度繼字第350 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碧山已死 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已由其繼承即被告 楊皙凱等3人繼承,惟被告楊皙凱等3人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皙凱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楊碧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 ,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 體共有人開庭,部分被告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一 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或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裁量。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2.86平方公尺,使用地 類別為交通用地,目前尚未做道路使用,土地目前部分鋪設 水泥、部分種植有幾棵植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112年1月16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共有 人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其中應有部分最大之共有人為 被告楊仕銓,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原物分配後所得面積僅約2. 14平方公尺(12.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其餘各共 有人分得面積更少,實難以合理及有效利用,無法發揮土地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應屬適當,且到庭之被告已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未到庭之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爭執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 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 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且原告於到庭被告陳明相關程序費用負擔之疑慮時,已當 庭表示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變價相關程序費用,本院審 酌上情,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道○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6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原告風範開發有限公司 12分之1 2 被告楊仕銓 6分之1 3 被告楊皙凱、楊惠娟、楊訡鈞 9分之1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楊碧山 4 被告楊振昌 12分之1 5 被告楊振長 12分之1 6 被告楊觀隆 12分之1 7 被告楊芳銘 12分之1 8 被告楊賴金葉 24分之1 9 被告楊政憲 24分之1 10 被告楊士芳 18分之1 11 被告楊淑瀅 18分之1 12 被告楊清修、楊邦典楊竟成楊淑蓮楊峻瑋 9分之1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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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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