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林育民
林博文
林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育民、林 博文為被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 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李翠錦之繼承人除林育民 、林博文外,尚有林育全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書狀 追加林育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育民、林博文 、林育全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6月15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博文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育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民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87,14 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林育民提起訴訟,經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3563號判決確定,並於99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95976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林育民之母林李翠錦於109年4月12 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林育民為林李翠錦之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 惟被告林育民為規避債務,竟於109年4月12日與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林博文、林育全成立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林博文 單獨取得,視同將被告林育民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林博文,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博文塗銷於10 9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博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育民答辯:伊母親林李翠錦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 入,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乃伊父親即被告林博文以工作所得所 購買,另林博文亦有提供其退休金給伊購買海佃路2段150巷 66弄的房屋,伊有積欠林博文借款債務,故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給林博文抵償債務,且應讓林博文晚年有可居住處所 ,原告請求撤銷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博文答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工作所得所購買,故林李 翠錦過世前即認為系爭不動產應由伊單獨取得,且伊已退休 無工作收入,相關生活費用都是由大兒子林育全支付,被告 林育民負債且沒有收入亦無法扶養伊,始與林育全均同意系 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育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民有積欠原告債務187,149元及利息未清 償,已經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林育民起訴經取得法院確定判 決,並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債權憑證 ,被告林育民之被繼承人林李翠錦於109年4月12日死亡,留 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林育民並未拋棄繼承,惟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林博文、林育全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林博文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99年司執祥字第95976債權憑證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於111年9月21日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 案件資料及其內所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地4項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繼承登 記,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為斷。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 移轉登記結果,被告林育民未受任何分配,係屬無償處分其 財產之無償行為云云,惟查:
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 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 位,而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⒉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被告林博文工作所得所購買等 情,已據提出被告林博文93年間自台灣電力公司退休所取得 之退休金支票及該支票存入林李翠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足見林博文工作所得均會存入林李 翠錦帳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林博文出資購買等 情,應屬有據,再參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可知,系爭 不動產乃林李翠錦與被告林博文婚後所購入,雖未登記在林 博文名下,然仍屬林博文與林李翠錦之婚後財產,被告林博 文就系爭不動產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分配2分之1,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 繼承。復參以被告林育民為被告林博文之子,依民法第1114 條規定,對被告林博文負有扶養之義務,且被告林博文為33
年9月3日出生,於林李翠錦109年4月死亡時,已70餘歲,年 事已高確需受扶養照顧,而被告林育民自99年間即積欠原告 債務無法清償,顯然無資力,是被告抗辯被告林育民未負擔 被告林博文任何扶養義務,亦屬可信,再參酌林博文於林李 翠錦生前及死亡後均係設籍居住在附表一編號3建物等情, 可知被告間如此分配,應有包含被告林育民未能履行扶養費 之分攤及全部子女為使年邁父親得於老家居住養老,並使母 親所遺有價值財產,得用以供養父親林博文迄百年之用意, 是被告基於上情及被繼承人林李翠錦生前遺願而達成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應係全體繼承人間彼此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 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⒊再參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除被告林育民外,被告林育 全亦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均足認被告間係就整體遺產進行調 整分配,並非專為排除被告林育民之繼承權利而進行上開分 割協議甚明,故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 彼此協議及調整遺產分配之結果,與原告對於被告林育民之 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 得清償所為之行為,原告僅憑遺產分配之結果,主張被告林 育民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林育民之債權,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博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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