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范林玉英
曾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陳建銘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陳綺徽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泰
被 告 陳維祥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陳柏成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陳瀅如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陳亭妘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葉懌夫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林喬安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兼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地
陳美憓
陳美芳
楊富淋
林攸蓉
訴訟代理人 陳瑞英
被 告 陳益興
陳益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銘、陳綺徽、陳怡靜、陳維祥、陳柏成、陳瀅如、 陳亭妘、葉懌夫、林喬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昶廷即陳水波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9.73平方公尺) ,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849-A部分(面積15.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范林玉 英、曾美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49- B部分(面積52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原告范林玉英、曾美珍各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亦為同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列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為被 告之一,並聲明:「⒈陳昶廷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昶
廷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9 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范林玉英、曾美珍取得,並按原告民事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該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 525.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應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補正陳 水波之繼承人為訴外人陳瑞泰、陳瑞仁、陳瑞傳、陳登豐、 陳勝紘、陳家宏、陳建達、陳羽鳳、陳舒琪、陳淑珍(下稱 陳瑞泰等10人),於111年8月25日追加陳昶廷之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陳建銘、陳綺徽、陳怡靜、陳維祥、陳柏成、陳瀅如 、陳亭妘、葉懌夫、林喬安(下稱被告陳建銘等9人)為被告 ,因陳瑞泰等10人已拋棄對陳昶廷之繼承,原告乃具狀撤回 對陳瑞泰等10人之訴,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⒉原告追加陳昶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建銘等9人為被告部分,係 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原告所為 上開被告姓名及聲明之變更,則僅屬原告補充、更正其事實 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撤回對陳瑞泰等10人之訴部分,此經陳瑞泰等10人之 同意,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二、被告陳美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而被告陳美芳、楊富淋、陳益興、陳益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昶廷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建銘等9 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就陳昶廷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之農業區,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849-A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 外,已均為現有巷道,系爭A土地為寬度1.2公尺、深度約20 公尺之三角地形,屬於畸零地難以經濟利用,並將原告所有 同段848-1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阻隔而無法連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A土
地,以利日後同段848-1地號土地之通行及利用。至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849-B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現已為現有巷 道,不宜再為分割,此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又如 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因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有所增 加,原告願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建銘等9人、被告林攸蓉、被告陳金地: ⒈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顯屬不當,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 行之既成道路,為當地對外之聯外道路,原告所有之同段84 8-1地號土地亦面對該聯外道路,並無阻隔情事,原告顯無 分割取得系爭A土地供通行之必要,原告欲取得系爭A土地僅 出於其個人利益之考量,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並無實質 利益。又如使原告取得系爭A土地,將使同段848地號土地、 原告之同段848-1地號土地更為完整,所產生之經濟效益, 顯逾按該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公告土地 現值為補償數額之計算,並不公允,其增值性,依內政部之 實價登錄,應按系爭A土地鄰近之同段837地號土地於111年5 月11日之成交價即每坪新臺幣(下同)36,000元為依歸。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美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僅稱需看過原告之分割方案再表示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 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陳水波,其後更名 為陳昶廷,而其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陳昶廷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附卷 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建銘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昶廷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銘等9人、被 告林攸蓉、被告陳金地雖抗辯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
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 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上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被告陳建銘等9人、被告林攸蓉、 被告陳金地雖對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A土地之部分有所 爭執,然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B土地由被告共同取 得一事,被告陳建銘等9人、被告林攸蓉、被告陳金地對於 繼續維持共有並無異議,被告陳建銘等9人並因繼承關係, 就分得之土地需保持公同共有,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異議,顯見渠等就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 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系爭B土地,各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呈狹長三角形,現況大部 分作為道路使用,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7 頁)可證,為分割時應考量未來得否繼續為現況使用。經查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A 土地,將使該地得與原告之同段848-1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 用,並使上開土地得與道路相連,有助經濟效用,而系爭B 土地規劃由被告共同取得,亦使該地不致再過度細分,避免 減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用途。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利用之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妥 適之分割方案。被告陳建銘等9人、被告林攸蓉、被告陳金 地等人雖抗辯原告之分割方案僅使原告獲得利益,對於系爭 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並無實益等語,惟渠等並未提出其他分割 方案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 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兩造於分割後所得 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均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 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為鑑定人,就系爭土地如按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分割,共有人間應如何為金錢補償為鑑定,經該所 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 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選定農地使用之系爭A土地為比準地,並分別應用比 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方法,評估該比準地土地價格,復以該 比準地評估價格為基礎,考量勘估標的分割後,系爭B土地 使用現況之差異程度,調整、修正推估勘估標的分割後系爭 B土地之價格,求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據以計算其分配 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有歐亞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 ,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 後,共有人間應如何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系爭 土地按附圖為分割後,原告范林玉英、曾美珍應按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至於被告陳建銘等9人、被告林攸蓉、 被告陳金地抗辯原告為金錢補償之數額應按鄰近系爭A土地 之同段837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11日之成交價每坪36,000元 計算,惟本院審酌同段83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兩地之位 置、大小、形狀並不相同,同段837地號土地之交易實價得 否真實反映系爭土地之價值,非無疑義。前開被告所辯,並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 共有人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范林玉英、 曾美珍各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雖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然原告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原告范林玉英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原告曾美珍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合計 受補償金額 1 被告陳建銘、陳綺徽、陳怡靜、陳維祥、陳柏成、陳瀅如、陳亭妘、葉懌夫、林喬安 (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24,802元 24,802元 49,604元 2 被告陳金地 24,802元 24,802元 49,604元 3 被告陳美憓 4,128元 4,128元 8,256元 4 被告陳美芳 4,128元 4,128元 8,256元 5 被告楊富淋 1,015元 1,015元 2,030元 6 被告林攸蓉 5,143元 5,143元 10,286元 7 被告陳益興 4,128元 4,128元 8,256元 8 被告陳益旺 4,128元 4,128元 8,256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范林玉英 72分之1 2 原告曾美珍 72分之1 3 被告陳建銘、陳綺徽、陳怡靜、陳維祥、陳柏成、陳瀅如、陳亭妘、葉懌夫、林喬安 公同共有3分之1 (繼承自陳昶廷即陳水波之應繼分3分之1) 4 被告陳金地 3分之1 5 被告陳美憓 18分之1 6 被告陳美芳 18分之1 7 被告楊富淋 72分之1 8 被告林攸蓉 72分之5 9 被告陳益興 18分之1 10 被告陳益旺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