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鄧紹剛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906號民事簡易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 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03680號函等件為證。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906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規費 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行車事故鑑定規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6,220元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220元,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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